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国内法规
Domestic laws国内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发布时间:2016-3-7 来源:远洋船员 浏览:378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海船员〔2015〕600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为增强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影响,进一步规范船员违法记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5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以下简称“船员违法记分”)。
  本办法所称船员,是指经注册取得服务簿的船员和引航员、以及游艇操作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工作。
第二章   周期和分值
  第四条  船员累计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个公历年,满分15分,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船员违法记分的分值为:15分、8分、4分、2分、1分五种。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船员违法记分由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船员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现地、初始发生地和过程经过地。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船员违法记分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存在依法应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船员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并予以相应记载。
  第八条  船员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分值。
  对存在共同违法行为的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
  对船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船员违法记分。
  第九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为期5日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以下简称“法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5分的,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及以上达到15分,或在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分别达到15分,或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40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法规培训和考试,考试内容除理论部分外,还包括船员适任能力考核。
第四章  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船员需参加法规培训的,可向最后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地、船员注册地或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名。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的报名后,对符合上款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法规培训应包括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管理法规、安全知识的教育和海事案例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经相应考试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未经考试合格的,不得在船舶上继续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规培训及考试,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2〕333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
下一条:海船员〔2012〕172号
咨询热线:
0551-62888527
0551-62864755
在线QQ:
官方公众号:
联系地址: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147号升华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