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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 《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3-7 来源:远洋船员 浏览:249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港监字[1994]208号1994年9月9日)
各港务(港航)监督(局):
       海员的健康状况是海上安全值班抵抗海上恶劣环境、适应船上紧张工作、应付突发和危险局面以及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保障。
       根据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海港引航工作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和《值班证书》以及《引航员证书》者。必须满足主管机关对其健康方面的要求。但现行的体检标准是沿用1963年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中规定的船员体检标准。随着航运和船舶技术的发展以及医学水平的提高,上述标准显然已不适应当前航海和海上安全对船员的生理素质要求。为此,交通部于1993年发布了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属部颁强制性标准,标准编号为jt2025——93)。
       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港务(港)监督对海员的健康要求和体检表,统一采用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该标准同时适用于内河200总吨(拖轮750千瓦)或以上机动船的船员和各沿海、内河港口引航员。对内河未满200总吨的机动船或非机动船的船员的健康要求,可由有关省港航监督、长江港航监督局及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参照该标准制定相应的规定并报我局备案。船员和引航员考试发证工作中执行的现行船员体检标准体检表同时废止。
       现将执行《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县级或县级以上具备下列要求的公立医院为港务监督认可的受理船员体检业务的医院,这些医院应:
(一)医疗设备符合《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检测要求,尤其是检查视力、视野、立体视觉、暗适应、辨色力、听力所需的医疗设备。
(二)对船员的体检,使用港务监督按《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统一印制的《海员体格检查表》。
(三)检查医师应认真负责,按规范逐项如实地在体检表上填写检查结果并签名;医院有关部门应在《海员体格检查表》的相应栏内填写船员的实际体检日期并加盖医院公章或该院的体检专用章,章印应与被检人的相片骑缝。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体检结果,港务监督不予认可:
(一)我国境内的县级以下医院和非公立医院以及未经我局公告认可的境外医院或诊所出具的船员体检结果;
(二)未使用统一的《海员体格检查表》;
(三)未按《海员体格检查表》注1-3项的要求附相应的检验报告;
(四)医师填写不规范、不清楚或未逐项签名;或医院未按要求在体检表上盖章;
(五)体检项目未按《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的规定检查或漏查;
(六)有明显的迹象或港务监督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体检结果不真实或系伪造。
 三、办理船员体检的医院或其它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对船员体检的资格;
(一)违反《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对船员体检工作不认真负责或弄虚作假;
(三)缺少《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所需的检测设备或此种设备长期不能正常工作。
 四、港务监督有权要求当事医院或其他船员体检医院对船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复检;有条件的港务监督可按《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自行对部分项目进行复检,特别是视力、视觉、辨色力、暗适应和听力。
五、申请a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引航员证书〉的人员,必须到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的公立医院进行体检。
 六、港务监督应对业务管理范围内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医院记录在案(包括医院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级别、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用于体检表盖章的公章样式)以便保持相应业务联系。对船员体检业务较多的医院,港务监督应对照《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对医院的有关情况保持了解。
七、《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由各省港务(港航)监督、部属各海监局严格按照《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附录二的格式单独或联合铅印。
       请各港务(港航)监督将本通知和《海船船员体检要求》转发各有关航运单位和医院,并按本通知各项要求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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